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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合同主体变更,工龄能“凭空清零”吗?
A:张某入职A公司后,双方约定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月工资税前1万元。入职1个月后,A公司通过邮件通知张某,将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新合同的试用期将抵扣其已在A公司工作的1个月。张某同意后,与B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然而,在与B公司履约4个多月后,B公司以张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足6个月,拒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协商无果后,张某将B公司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会通过业务划拨、主体变更等方式,将劳动者从一家单位指派至另一家单位,试图以此中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规避未来可能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但这种随意变换劳动者用工主体的操作,实则无法达到规避法定责任的目的。
具体到该案,张某在A公司、B公司工作期间,始终从事同一岗位工作,工作内容、工作场所连续未中断,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张某在A公司的1个月工龄与在B公司的4个多月工龄应合并计算,累计工龄为6个月。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未达到岗位业绩标准,其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此外,结合案件事实可认定A、B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张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其累计工龄已届满6个月。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按照1个月工资二倍的标准,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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