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生活中,夫妻通常被视为同甘共苦的命运共同体,承担着相互扶养的义务,据此《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然而,有时候夫妻一方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下大额债务,超出了家庭的承受底线,配偶也要帮忙偿还吗?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小玉因经营宠物店急需资金,向朋友老杨借款10万元,并向老杨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老杨将出借款项支付至小玉婆婆刘阿姨的支付宝账户里,小玉承诺支付给老杨的年利息为1.4万元,借款分12个月偿还,前三个月每月至少还款1250元,此后每月至少需还款1万元。
几日后,老杨按照约定,向刘阿姨的支付宝账户里转账10万元。次月,小玉注册了名为某宠物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小玉。在随后的两个月里,小玉陆续向老杨支付利息合计2500元。
然而,自7月份后,由于经营不善,小玉未能按时还款。在老杨的多次催讨下,小玉不仅拒绝还款,甚至将老杨的微信和电话拉黑。老杨无奈之下,将小玉及其丈夫姚先生、婆婆刘阿姨起诉至区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委托街道解委员会开展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过程中,姚先生主张自己未共同经营该宠物馆,而是一直在某超市担任外卖骑手,并向调解员提供了劳务协议、排班打卡记录、工资收入等证据。
在知悉本案基本情况后,调解员告诉申请人老杨,小玉在借款时,配偶姚先生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予追认,因此无法证明姚先生与小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经调查,借款全部用于该宠物馆的日常经营开销,并未用于小玉、姚先生的家庭日常生活开销。
再次,姚先生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未和小玉共同经营该宠物馆。该宠物馆的实际为小玉个人经营,而非家庭共同经营。
故调解员认为,老杨主张小玉丈夫姚先生共同经营宠物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姚先生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外,关于出借收款账户一方是否应承担责任,调解员认为,因刘阿姨与小玉系婆媳关系,刘阿姨将支付宝账号借给小玉使用,刘阿姨未实际使用借款,亦未谋取利益等;而且出借人老杨在收到借条时明知转账给刘阿姨可能产生风险。
因此,老杨要求刘阿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老杨请求小玉返还借款的诉求是有理有据的。
调解员告知小玉,在遵守约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重新协商还款时间和金额的方式来调整,但不应该直接拉黑老杨来逃避义务,拒不还款最终只会成为失信人员。
最后,小玉和老杨协商一致,同意将还款周期延后半年。
案例评析
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普遍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经营者,依法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始终为其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考察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在其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经营利润的共享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如果是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未举债一方虽未参与但经营收益为家庭主要收入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未举债一方配偶未参与经营且有工作和收入,或未基于该债务而获益,则可能认定为个人债务。
本案中,小玉的丈夫姚先生并未参与到某宠物馆的经营中,经营者为小玉个人。此外,虽然借款用于某宠物馆,但某宠物馆一直在亏损,姚先生和小玉的家庭亦未因经营宠物馆而受益。因此,实践中倾向于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小玉个人债务。
出借收款账户的一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综合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款项交付他人账户是否达成合意,出借账户的一方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是否从中获利等因素。如若存在实际使用借款、借款人为出借账户一方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收取“借用费”等牟利行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此外,出借支付宝、银行卡账户给他人使用,用于交易、结算、收款等行为,还可能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等刑事犯罪。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正当使用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账号等具有收款、转账功能的账户,妥善保管,不能随意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涉及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南西街道司法所 张子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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